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生前以保單質借的債務,如未清償且有確實證明者,可從遺產總額扣除不課稅。一名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的債務,自遺產總額中扣除,不計遺產稅,卻遭台北市國稅局補稅加處一倍罰鍰,納稅人不服告上法院,法院判決國稅局敗訴。國稅局擔心此判決可能造成往後納稅人企圖以「利用保險理賠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」而購買保險,再以保單借款、虛列鉅額未償債務扣除的投機心態,規避遺產稅,因此該局已提出上訴。

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,被繼承人死亡前,未償債務,具有確實證明者,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,該條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,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。另外,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亦明示,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,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。這起案例中的被繼承人在民國八十八年死亡,繼承人依上述法理於申報遺產稅時,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的七十萬元債務,自遺產總額中扣除,不計算遺產稅。

台北市國稅局則認為,該保險的保險金未計入遺產總額課稅,因此由保險衍生的貸款屬保險單價值的減項,因而否準認列,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,並補徵遺產稅、處漏稅額一倍的罰鍰。國稅局指出,同一筆保單,其保險理賠金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,核可不計入遺產總額;但相對以保單質借的貸款則為其理賠款的減項,僅受益人減少受益款,而非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,原處分並無不合。

承審法院表示,保險單的法律關係是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契約關係,保險人須繳納保險費、保險公司則在發生事故時給付保險金;以保單質借款本質是借貸關係,借貸雙方權益仍應依民法第474條借貸關係的規定,只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。所以,保險理賠金是根據保險契約所生的權益,保單質押借款的本息支付,則是從借貸契約而來。理賠金與借貸所根據的法律關係不同,當然也不能因保單質借的特別約定,導致債務性質發生改變。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,暨未清償又有確實證明者,自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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